案 情
原告:郑宜熟,男,28岁,籍贯福建省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道。
被告:王鑫艺,女,28岁,籍贯福建省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北角英皇道。
原告郑宜熟与被告王鑫艺于198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89年1月15日,原告往香港定居。1992年12月7日,双方在福建省晋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被告以会夫为由往香港探亲。1993年6月8日,双方在香港再次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11月,被告随夫定居香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1996年7月29日向香港民事法庭申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应诉。在香港民事法庭排期审理期间,原告又于1997年4月23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郑宜熟起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难以相处,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鑫艺答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7月29日向香港民事法庭起诉与其离婚,其已应诉。现香港民事法庭正在排期审理该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 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宜熟与被告王鑫艺虽依法向内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鉴于双方现均定居香港,又在香港重新进行婚姻注册,且原告已先于本院向香港民事法庭提起离婚诉讼,香港法庭对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应由香港法庭审理。现原告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3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宜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宜熟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是香港居民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内地法院立案受理后,首先涉及案件管辖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郑宜熟、王鑫艺离婚诉讼是否属于内地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明确指出:“港澳同胞……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规定表明,香港居民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内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是原、被告双方在香港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这里所指的实际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亲人均在内地,于港澳进行诉讼,既无独立进行诉讼的能力,又无法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2)双方共同财产主要存在于内地或子女主要在内地生活、上学,于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可能给审结后执行造成困难;(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虽持港澳身份证,但长期来往或居住于内地,于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可能存在送达、开庭等程序性困难;(4)某种依香港、澳门法律不予受理的情况等等。就本案而言,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存在“在香港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情况,不符合在内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之条件。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只从程序上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否合法、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先在内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后赴香港定居,成为香港居民,且双方赴港后,又在港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对此,可认为其婚姻关系又得到了香港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本案原告郑宜熟提起的离婚诉讼,其已先行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香港民事法庭也已受理并排期进行聆讯审理。而且,被告王鑫艺已应诉并明确表示应由香港民事法庭审理该案。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香港进行诉讼不存在上述的实际困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里所规定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香港同胞离婚诉讼案件的范围。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被告王鑫艺明确表示应在香港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因此也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如果他们(应理解为诉讼双方)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的条件不相符合。据此,内地人民法院也不应对本案进行管辖。基于上述理由,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诉讼,可在香港法院审理,现原告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郑宜熟的起诉之裁定,是合法、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批复的含义,在当时情况下,内地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均为香港居民的离婚案件应符合3个条件:1.婚姻关系在内地缔结;2.双方均应有由内地法院受理他们的离婚诉讼的请求,即双方应有同意内地法院管辖其离婚诉讼的一致意思表示;3.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其中第3项条件“在港澳进行离婚确有困难”的司法解释本意是,港澳法院以其离婚应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或当事人在港澳居住未满规定的年限为理由,不受理这类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婚姻关系确在内地有效成立,但被告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管辖,不符合应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条件,且原告已先在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并被香港法院受理,不存在在香港进行离婚确有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应由内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更为合适。
实际上,受理法院据“现原告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的是“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在两个法域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执行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在一个法域起诉的案件,不等于在另一个法域起诉当然不被受理。这主要看两个法域之间的司法互助关系如何,以及受案法院依据本法域的司法政策、价值取向的判断如何。所以,仅依此原则判断涉及两个法域的案件管辖,是不严谨的。
香港回归以后,此类问题是否不会再存在,不敢断言。但两个法域的法律制度不同,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会有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精神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有待实践和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互助问题的明确解决。
原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来 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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