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我是军人,两地分居,因感情不合今年十月离婚,当时考虑孩子还有夫妻感情,放弃财产分割。当时应女方要求起诉离婚。问询时否认共同财产存在。但现在发现女方有外遇,自己受到了欺骗。但判决书也生效,是否可以重新起诉女方。另外她要给女儿改名,因考虑孩子有利原则。抚养权归妈妈。但是她的做法让我难以接受。离婚后已不属军婚,但如果再起诉是否还会对军人有所倾斜。两地分居时,我一人来回跑,开销路费是否应该算是共同财产支出?她总是不承认这部分是共同财产支出。因为每年回家多,所以存款多是女方的。但是这对军人有所不公,请问有没有关于保护军人权益的规定。谢谢!
回答:张萌
内容:
1、如果发现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依所的事实部分有出入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再审,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当然,对于判决离婚的问题是不能再审的,但是对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由于两地分居,而花费的路费等等,是为了二人的共同生活产生的消费,当然应当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支出。而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也应当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而不是某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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