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4-06-16 13:04:58
原告吴咸,女,1914年2月7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2区6号楼1701室。
委托代理人关晶焱,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智,男,1930年3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文化馆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13号楼1门5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燕,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4区7号楼1门1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长荻地,女,1939年12月24日出生,日本国国籍,住日本国琦玉县草加市青柳3-21-7。
被告兼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延荻,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世纪村西区5号楼15层。
被告王群,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新界沙田中文大学崇基教职员宿舍A21。
被告兼王群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欣,女,1945年3月1日出生,天津城市建筑学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南沿北官房28号。
原告吴咸诉被告王其智、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咸之委托代理人关晶焱,被告王其智之委托代理人王松义、王燕,被告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延荻,被告王群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欣及被告王延荻、王晓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咸诉称:王式廓系我已故丈夫。王其智系王式廓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大长荻地、王延荻、王群、王晓欣系我与王式廓所生之女。1973年5月王式廓去世。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至今,各继承人仍未依法析产分割。王式廓的遗产有油画、素描、国画等作品共1000余幅,一直由我统一保管。王式廓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作品捐献。我作为王式廓的妻子,为实现王式廓的遗愿,一直想将自己所享有的王式廓部分遗作捐赠给国家,并曾多次提出关于捐赠方面的建议,但各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始终未能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析产问题,我的意见是:第一,我与王式廓于1939年春节在延安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王式廓的遗作绝大部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依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先将遗作中属于我的一半分出,其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二,依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因我一直与王式廓共同生活并对王式廓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我应适当多分一些遗作;第三,对剩余份额,其余五位继承人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请求:1、对王式廓关于美术作品方面的遗作依法析产,并对我适当多分;2、本案诉讼费由我与王其智等五被告按分割王式廓遗作的份额比例承担。
被告王其智辩称:由于家父王式廓是中国现实主义绘画艺术大师、素描艺术巨匠,只有全面整理王式廓先生的作品并进行整体系统研究,才能逐步认识到王式廓先生作品的艺术价值,确立其在中国乃至世界艺术史上的地位。如果分割王式廓的遗作,将破坏其艺术的整体性。因此,吴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析产,我的生母盛桂荣作为王式廓的前妻应当享有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吴咸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辩称:我们均同意吴咸的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 关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王式廓于1911年出生,1973年5月死亡。王式廓死亡前未立遗嘱。王式廓于1921年在原籍山东省掖县与盛桂荣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其智。后王式廓于1939年在延安与吴咸结婚并一直共同生活至去世。吴咸与王式廓生有大长荻地(原名王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四女。1959年左右,盛桂荣由原籍迁入北京,1966年从北京迁回原籍,1979年盛桂荣又从原籍迁回北京生活至1989年死亡。盛桂荣在北京生活期间,未与王式廓共同生活,系由王其智照料。王式廓与盛桂荣、吴咸的婚姻均为事实婚姻。王式廓与盛桂荣未履行法定的离婚登记手续。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盛桂荣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质证及辩论:
吴咸主张王式廓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为此提供证据:1、莱州市民政局于2002年11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局11月8日的盖章证明不涉及盛桂荣的情况,对盛桂荣是否是革命家属身份不予证明”;2、孙巨川、孙鸿本的书面证言证明盛桂荣同意离婚并签了字;3、陶永白的书面证言,称其向盛桂荣讲起王式廓再婚之事,盛桂荣表示理解并毫无怨言;4、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户口证明,分别摘抄自盛桂荣1953-1959年,1960-1969年,1982-1990年的户口卡底档。该三份记录的盛桂荣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迁入北京时间均有出入。吴咸以此证明仅凭户口证明不能证明盛桂荣的婚姻状况。
王其智对吴咸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王式廓与盛桂荣一直未解除婚姻关系。提供证据有:1、莱州市西由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公安局西由派出所的证明,载明王式廓与盛桂荣未解除婚姻关系;2、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3、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人民政府三山岛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政府在得知王式廓参加革命后,一直把其妻子盛桂荣作为革命家属对待;4、律师对王式廓弟媳方桂苹的谈话笔录,其称王式廓从未要求过离婚,解放后也没有;5、王式廓亲笔书信两封。吴咸对王其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应王其智申请,本院从中央美术学院及新街口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
中央美术学院提供了王式廓在延安时期的学员履历表、干部登记表及1952年王式廓的干部登记表及党员登记表。上述材料均记载王式廓的妻子为吴咸,在党员登记表中王式廓自述“前妻王盛氏,未受教育,家妇女(原文如此)。我曾提出离婚,她不作答复,我即书面声明与其脱离关系并和家庭脱离关系”; 根据新街口派出所提供的盛桂荣1960-1969年的户口卡片记载,盛桂荣于1959年迁至北京时登记为“有配偶”。根据其1982-1990年的户口卡片,盛桂荣登记为“丧偶”。
吴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王其智认为王式廓履历的记载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而且解除婚姻关系是要式行为,王式廓本人的自述亦不能证明其与盛桂荣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其智对于新街口派出所保存的户口卡片予以认可。
二、关于王式廓的遗产范围。
王式廓生前将其创作的《血衣》、《参军》两幅作品捐赠给革命博物馆。王式廓死亡后,其生前所画大部分作品一直由吴咸保管。1985年4月,吴咸将王式廓的绘画作品28幅捐赠给中国美术馆。1989年10月吴咸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捐赠给中央档案馆。1997年3月11日,吴咸委托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式廓的作品《静物》、《德国老人》。王其智曾以吴咸及拍卖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吴咸与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所保管的二幅画返还吴咸处保管。
诉讼中,经本院现场清点,吴咸现保管王式廓的绘画作品共1302幅(包括争议的《松树》、《寒鸦》两幅作品)。吴咸住所现有一穿衣镜,王其智住所有一画桌,均为王式廓生前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咸保管的除了《松树》、《寒鸦》两幅作品以外的1300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各一个均属于遗产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王式廓的遗产范围存在的争议及质证情况为:
1、吴咸称《松树》、《寒鸦》两幅作品系王式廓生前转让给他人,吴咸于王式廓死亡后购回,应为吴咸个人财产。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式廓于30年代创作的《松树》、《寒鸦》,吴咸一次性给付王其荣五千元,画即日起归吴咸所有”。签字人为王晓欣、王延荻、王其荣。王其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两幅作品是王式廓于何时及何种方式转让给王其荣的,故应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吴咸个人财产。
2、王其智称吴咸未经其同意于1985年4月捐赠中国美术馆28幅。1989年10月捐赠中央档案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为此提供两份证据:1、中国美术馆收藏证书及所附28幅作品目录;2、中央档案馆受赠证书。吴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向中国美术馆捐献作品时王其智知道且未表示异议。《井岗山会师》是王式廓生前捐赠的,在文革中返还给了吴咸,1989年中央档案馆取走此画。王其智对吴咸的说法不予认可。
3、王其智主张除吴咸保管的1302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外,吴咸还存有王式廓的画具、笔记本、手稿、习作、书法作品、资料等遗作,此外中央美术学院在“文革”后还曾补发过王式廓工资。为此其提供1996年9月21日由吴咸、王延荻、王群、王晓欣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协议人对王式廓遗产进行分配的方案及意向。王其智另提供有关书籍、王式廓生平介绍等证据,称部分已经刊登在出版物上的作品不在吴咸现保管的范围内,应推定在吴咸处。但王其智未能证明除吴咸现保管的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外,尚有其主张的其他遗产存在。
吴咸称王其智保管有《葫芦》、《南瓜》两幅画应属于遗产范围,并提供中央电视台高慧芬出具的书面证言。王其智对此予以否认。吴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作品存在及尚由王其智保管。
4、应王其智申请,本院从中央美术学院、中国革命博物馆取证如下:
中央美术学院证明王式廓在文革期间未停发过工资。中国革命博物馆证明:《血衣》、《参军》均为我馆组织创作的作品,陈列于展览中并收藏至今。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原因,未发收藏证书及稿酬;王式廓子女对此情况知悉,从未就作品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该作品的所有权及展览权归我馆,著作权、其他权利属作者本人及其家属。
吴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王其智对此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吴咸相同。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已列证据材料,及吴咸提供的洗星海全集(节选)、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簿、陶永白所著文章《王式廓的青少年时代》,王其智提供的个人简介、国家文物局制订的限制出境名单、新街口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王式廓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式廓于1973年5月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王式廓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王式廓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继承人的确认。
本案中吴咸、王其智、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作为王式廓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盛桂荣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了判断:1、当地有关机关分别向吴咸及王其智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吴咸及王其智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个人对于他人的婚姻状况的证言从证明力上较为薄弱,本院不予认定;3、新街口派出所提供的盛桂荣的不同时期的户口卡片的记录相互有矛盾之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王式廓与盛桂荣婚姻关系的依据;4、王式廓在1952年的党员登记表中关于其与盛桂荣解除婚姻关系的自述,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式廓与盛桂荣并未履行法定的离婚手续,王式廓在其死亡前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况。王式廓与吴咸结婚的事实及王式廓登记表中的自述不能作为确认王式廓与盛桂荣离婚的依据,故盛桂荣对王式廓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本院对王其智关于应当认定盛桂荣继承人身份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由吴咸保管的1300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为王式廓个人物品,故其中属王式廓个人所有的部分应属于遗产范围。《松树》、《寒鸦》两幅作品虽系王式廓所作,但是所有权已在王式廓生前转移至案外人王其荣,吴咸从案外人处购得后即成为该两幅作品的所有权人,故这两幅作品不属于遗产范围。《血衣》、《参军》两幅作品的所有权已于王式廓死亡前转移至革命博物馆,亦不属于遗产范围。王其智所称吴咸还存还有其它如画具、笔记本、手稿、习作、书法、资料、补发工资等遗产,吴咸称王其智保管有《葫芦》、《南瓜》两幅作品,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遗产的客观存在,故对王其智、吴咸所述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对遗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吴咸于1985年4月捐赠中国美术馆28幅,1989年10月捐赠中央档案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依据现有证据,吴咸不能证明其以上捐赠行为征得了全部共有人的同意,因共有人之一王其智对该捐赠行为持反对意见,故吴咸的捐赠行为不能产生转移遗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上述29幅作品也应属于遗产范围。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王式廓的遗产应为1329幅美术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各一件。
三、关于析产的原则。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王式廓生前绘画的作品之财产权利应当由其与盛桂荣、吴咸共同共有。王式廓于1973年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在继承前应当先将吴咸与盛桂荣各自所应当享有的份额析分出来,其余属王式廓遗产部分由吴咸、盛桂荣、王其智、大长荻地、王延荻、王群、王晓欣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盛桂荣已于1989年死亡,王其智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有权转继承其应得继承份额。
因吴咸一直与王式廓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考虑到吴咸对王式廓的艺术创作所作贡献大于其他继承人,本院对吴咸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遗产的价值及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前提下依据以下原则酌情进行分割:1、对于成系列的作品尽量保证其完整性,将其整体分配给某继承人;2、每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包含王式廓各个历史时期的作品,以保证完整反映王式廓一生绘画技巧及思想境界的变迁;3、每种类型(素描、油画、国画、未完成作品及其它形式)的作品视为每单幅作品相互之间等值,不按照作品的尺寸及材料评定价值;4、吴咸已捐赠的作品属于吴咸所有,相应减少其他应得的份额;5、穿衣镜及画桌仍由现保管人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一中所列作品及穿衣镜一个归吴咸所有;
二、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二中所列作品及画桌一个归王其智所有;
三、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三中所列作品归大长荻地所有;
四、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四中所列作品归王延荻所有;
五、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五中所列作品归王晓欣所有;
六、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六中所列作品归王群所有;
七、吴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所附清单二、三、四、五、六所列作品分别给付王其智、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
八、驳回吴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元,由吴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九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其智、大长荻地、王延荻、王晓欣、王群各负担八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大长荻地、王群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咸、王其智、王延荻、王晓欣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田海雁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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