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1号
原告:范渭珍,女,193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天山支路39弄16号409室。
原告:范霞咪,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旧金山市。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谦,男,汉族,现住上海市石门二路50号116室,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季陶,男,192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北京西路335弄28号。
被告:范世珍,女,1923年7月17日出生,现住美国旧金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双全、徐波,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根源,男,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北京西路335弄28号。
被告:范永源,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北京西路335弄26号。
被告:范慧珠,女,193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范淑华,女,192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石门一路216弄33号。
被告:杨翠珍,女,1919年9月5日,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0号楼3门23号。
被告:杨凤珍,女,192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汉口市黄兴路2号。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若兰,女,现住上海市南昌路585弄26号3楼。系上述二被告之妹。
被告:杨若兰,女,192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南昌路585弄26号3楼。
被告:杨银芳,女,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医院宿舍。
被告:杨秀芳,女,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第36中学宿舍。
被告:杨宝龙,男,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曲沃路470弄31号401室。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杨慧芳,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广宇大楼604室,系三被告之姐。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菊芳,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曲沃路470弄31号401室,系三被告之妹。
被告:杨慧芳,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广宇大楼604室。
被告:杨菊芳,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曲沃路470弄31号401室。
被告:杨钟娟,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法华镇路751弄20号203室。
被告:刘纯乙,男,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钦州南路451弄50号302室。
原告范渭珍等诉被告范季陶等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诉庭,于200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渭珍、范霞咪的委托人寿如林律师、被告范世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双全律师、被告范季陶、范永源、范根源、范慧珠、范淑华、杨若兰、杨钟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渭珍、范霞咪诉称:座落本市北京西路335弄26号、28号房屋面积约500平方米左右,系原告范氏家族的祖遗房产,应属其父范遵陆一辈三房所共有,因范遵陆一辈对该房屋从未析产,故原告依法请求析产确定范遵陆名下的房产。原告的母亲梁惠秀、父亲范遵陆于1975年、1985年去世,他们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范世珍、范季陶、范渭珍、范霞咪。故原告有权继承范遵陆一辈三房所共有经析产后属范遵陆名下的房产及出租房屋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世珍、范季陶辩称:本市北京西路335弄26号、28号房屋系范氏家族祖传房产,早在40年代初已经分家析产由其父范遵陆一辈弟兄三房各得三分之一产权,范遵陆的一份全部赠与给了范季陶并作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并非范遵陆的遗产,而是范季陶个人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座落本市北京西路335弄26号、28号房屋系范朝珍(1930年亡)遗产,范朝珍生有一子范金松(早年亡),范金松共生育三子,长子范姚根(早年亡)、次子范泉根(约1940年亡)、三子范遵陆(1985年亡);范平荪(2000年亡)、范国贞(1972年亡)季范姚根的子女,范财荪(1990年亡)、范淑华系范泉根的子女,范世珍、范季
陶、范渭珍、范霞咪系范遵陆的子女。杨宝珍(1979年亡)、杨若兰、杨培天(1995年亡)、杨翠珍、杨凤珍、杨银芳、杨秀芳、杨慧芳、杨菊芳、杨宝龙系范闺贞的子女,杨钟娟是杨培天的女儿。刘纯乙系杨宝珍之女婿。范根源系范平荪的儿子。范永源、范慧珠系范财荪的子女。
本市北京西路335弄26号、28号房屋系范朝珍的祖传房产,建筑面积677平方米,经有关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67,812.07元。1934年范姚根户、范泉根户、范遵陆户三房便住入了系争房屋内,范姚根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28号上、下东厢房与客堂楼、后亭子间,范泉根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28号上、下西厢房及亭子间、灶披间。另有28号客堂间、厨房由范遵陆户与范姚根户共同使用。26号-28号骑楼下房屋由三家各以三分之一的名义租给房客使用。1946年,系争房屋的26号、28号产权户名分别登记在范平荪、范财荪、范季陶三人名下,嗣后,26-28号骑楼下房屋由上述三人出租给房客使用并由其收取租金至今。1956年,范财荪将其名下的部分房屋出租,因房客未按时付租,故范财荪诉至法院,当时的新成区法院判决客房的租金每月核定为23.6份折实单位,由房客支付给范财荪。多年来,各方对系争房屋的管理、使用状况从无异议。1988年起原告范渭珍、范霞咪为使用系争房屋与被告范季陶发生纠纷,并于1989年1月诉至法院。
在本院审理中,依法追加范淑华、杨若兰、杨翠珍、杨凤珍、杨银芳、杨秀芳、杨宝龙、杨慧芳、杨菊芳、范永源、范慧珍、杨钟娟(系杨培天的继承人代表)、范根源(系范平荪继承人的代表)、刘纯乙(系杨宝珍继承人的代表)为被告参加诉讼。1990年2月2日范财荪去世。1995年12月6日杨培天去世。2000年6月3日范平荪去世。原告范霞咪、范渭珍坚持认为系争房屋系范氏家族祖遗房产,从未析产,现要求析产明确属其父范遵陆名下的房产及出租房屋的历年租金额由其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二。被告范根源、范季陶、范淑华、范永源、范慧珠则认为系争房屋早在40年代已分家析产,现各自的居住部位从未变动过,各自管理使用自己的房屋;共有部位的房屋出租也是由范平荪、范财荪、范季陶三人收取租金平均分摊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若兰、刘纯乙则表示对范氏家族内部之事不清楚,只是以前听说有分家之事。被告杨钟娟则表示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杨翠珍、杨凤珍、杨银芳、杨秀芳、杨宝龙、杨慧芳、杨菊芳经传唤未到庭应诉。1995年2月28日,本院公告通知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系争的本市北京西路335弄26号、28号房屋虽系范氏家族的祖传房产,但自1934年起范姚根、范泉根、范遵陆三家已分户居住,尤是在1946年系争房屋产权户名分别登记在范平荪、范财荪、范季陶三人名下,包括由上述三人将部分房屋出租并共同收取租金平均分摊,几十年来对系争房屋的管理、使用状况及收益从无异议。可认定为对系争房屋已作分家析产,系争房屋可视为范平荪、范财荪、范季陶按历史使用管理状况各自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渭珍、范霞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诉讼费人民币422.40元由原告范渭珍、范霞咪各半承担。
房屋估价费人民币402.40元由原告范渭珍、范霞咪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范霞咪、范渭珍、范世珍在30日内,其余当事人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启扬
代理审判员 方芳
代理审判员 刘军
二OO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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