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个财产富有的老人,在饱受病痛折磨的余生,因一段婚外情的陪伴而平静地辞世。他的遗产继承,变成了妻子与情人之间一场弥漫硝烟的“战争”。未能给他应有的亲情与关爱的妻子,却是他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给他最后的呵护与温暖的情人,却是他不被法律认可的“亲人”。
情感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导致了一系列的财产纠纷。老人生前将财产先后以转账、赠与、买卖等形式转至情人名下的行为,究竟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日前,这场系列财产纠纷案的结局,为人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启示。
2004年8月26日,广州友好医院临终关怀科,一名身患肺癌的老人辞世,身边没有妻儿,只有一名“女护工”。老人的神秘身份、与“女护工”之间的关系引起当地媒体的高度关注。就在省外媒体对此事报道的热度高涨时,老人的妻子和女儿,在海口展开了四起财产追讨之诉,被告就是那名“女护工”。
据悉,老人名叫麦桃清,62岁,广东人。1970年与黄某结婚后生有一女。1987年,妻子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调解,妻子黄某撤诉。而此后,夫妻却互不往来。“女护工”姓温,曾在麦经营的广州龙园酒家工作,1991年与麦同居生活,1997年6月,两人一起移居海口,实为老人的同居情人。次年,两人与他人共同出资,在海口注册成立一家公司。
温女士称,他一直不知道麦先生还有妻女,1994年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共同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麦先生的财产是与温女士共同创业积累下来的,应是两人的共同财产。
温女士还认为,麦老先生身患绝症在医院孤独死去,是因与原告关系已断绝多年。两原告对麦有遗弃行为,按照《继承法》的法律精神,两人丧失了继承人的资格,便丧失了本案原告的资格。
房产之争———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财产转移
在黄氏母女向海口龙华区法院递交的另一份诉状中,要求将麦桃清以“极低”价格“虚假”卖给温女士的一套房产,依法退还给其母女二人。
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7日,麦桃清与温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按双方约定,温以14万元的总价,买下了麦桃清名下的海口市南航东路九号A座5楼B座房,面积147平方米。当天,麦桃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将房屋过户给温女士。约一个月后,温女士拿到了房产证,并办结了相关税款。
温女士则称,她与麦之间的房产买卖是双方自愿的,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受法律保护。她购买该套房产的价格为每平方米946.84元,这个价格根据双方成交日,及房产的地段、楼层、朝向、结构、小区环境等因素,是较为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极低”和“虚假”的问题。而且,麦桃清在将房卖给她时,产权证在他名下,从未表明是麦与黄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她是善意取得房产的第三人,受法律保护。
对这一房产交易,法院该如何认定?法院认为,麦桃清与温女士同居期间,麦桃清以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所以麦、温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合同。温女士因为这一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黄氏母女。
温女士的上诉被驳回,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关于无效买卖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存款之争———3.9万元属不当得利
2004年12月,黄氏母女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提交的另一份诉状上写道:麦桃清住院期间,一直委托温女士代他支付住院费,为此温一直经管麦桃清的一个银行账户。而麦死后,在预缴医院医疗费仍有余额的情况下,温从账上分次共取走了4.4万余元。
黄氏母女认为,麦桃清名下的这笔钱,是麦、黄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温女士无合法依据取走,侵犯了母女俩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母女俩的损失,温应将这笔“不当得利”返还给她们。
温女士则称,4.4万元中有3万元是用于支付麦的丧葬费。而庭审中,温女士却未能对她的支付丧葬费之说拿出有效证据。龙华法院认为,温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黄氏母女对4.4万元当中的5000元也未能拿出证据,因而她们对这5000元的权益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审最终判决,温女士应将3.9万元不当得利返还给黄氏母女。温不服,提出上诉。海口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关于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返还的不当得利,应该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情人惟一的胜诉———130万元赠与有效
目前,在四起先后收场的财产纷争中,温女士拿到了惟一的胜券。
麦桃清辞世前的一年内,在海口先后分三次将个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对转的方式存入了温女士的账户。麦桃清去世后,黄某在海口很快查到了这笔账款的“出入”。
为讨回这笔钱款,母女二人又提起了一起“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她们认为,这笔钱是丈夫赠与给“第三者”温女士的,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丈夫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温女士应返还给她母女二人。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麦桃清在生前曾与温女士等人合伙开办过公司,有经济往来,麦桃清将其个人账户内的存款转到温的账户上,并不能表明这就是麦桃清将130万元赠与温的行为。黄氏母女二人所举的钱款转存记录等凭据,不足以证明麦桃清与温女士之间必然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所以,黄氏母女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对于黄氏母女的上诉,温女士坚持认为,130万元的银行往来凭证,不是赠与的直接证据。最重要的是,麦桃清身患绝症直至孤独死去,黄氏母女竟都不知道,这是因为她们与麦桃清早已恩断义绝,相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死,可以看出,黄氏母女根本不知道麦桃清因何处理这130万元的财产,只是一厢情愿地认为这笔钱是麦桃清赠与她的,这只是推测,不是证据。
二审法院则认为,从现有证据看,麦与温的130万元账款往来行为,已基本具备了赠与的基本特征,双方都没有证据能证实这一行为是赠与以外的行为,所以应认定是赠与行为。
至于这一赠与的效力,二审认为,虽然这130万元是麦桃清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麦桃清生前赠与温女士时,麦名下还有两处房产和公证书所公证的夫妻共有财产,麦赠与温130万元,并未超过夫妻共有财产的1/2,并没有损害黄某的财产权利,鉴于麦已去世,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有效。由此,黄氏母女此案败诉。
关于赠与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夫妻一方赠与他人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应视为无效。
最大一笔财产———别墅之争尚未收场
麦桃清生前以254万多元的价格认购的一套海景别墅,成为黄氏母女与温女士之间争夺数额最大的一宗财产。
黄氏母女诉称,2003年9月,麦桃清得知自己身患癌症后,情绪极度悲观,而温女士则为得到非法利益,利用麦桃清的这一非正常状态,将自己名下的大部分财产变更到了她的名下。2003年11月,麦桃清将他位于海口市长怡路长信海景花园听涛别墅第16幢房产,变更到为温女士所有。而2004年10月至12月间,即母女二人为向她追讨财产而陆续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温却恶意转移这一财产,以虚假买卖的方式,将这套别墅变更为他人所有,严重侵犯了她母女二人的合法权益。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2003年10月27日,麦与温确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以总价138万元转让给了温女士,双方依法缴清了税款。约1个月后,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给温发了房产证。此后,温又以117万余元的价格将别墅卖给了一个姓任的买主,双方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2004年11月26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给任某也发了房产证。这次交易也依法交了税款。但温与任二人向法庭举证的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是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上注明的交款金额是交易时房产的估价金额,大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卖金额,这种发票,实为税务机关控制征税的一种手段,不足以证明交易双方是否实际付款及付款的实际数额。
一审认定,双方争议的别墅,为麦桃清与黄某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麦桃清在与温同居期间,擅自将别墅以买卖的形式转移至温的名下,属于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麦与温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与此同时,由于麦桃清认购该别墅时价格为254万多元,而转让给温时作价仅为138万元。而且温女士在举证期限内也没能证明自己已向麦桃清支付了房款,因而一审认定温取得该房产并没有支付购房款,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所以,温女士取得的别墅,应当返还给麦桃清的遗产继承人黄氏母女。
至于声称自己购买了该别墅的任某,因其与温女士的合同中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但温在合同上留下的手机号,开通时间却在2004年10月2日,两者存在矛盾,对此温、任二人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任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没能拿出自己已支付了房款的证据。所以,一审认为,温、任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合同应属无效行为。任某因此取得的房产,应当返还。
温女士不服,已提起上诉。日前,此案二审仍在进行当中。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 夫妻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作者:岳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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