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继子为了分割继父的房产,向法庭提供了由数位证人签名的证言,以此证明讼争房屋系其与继父共同建造。而继父在答辩中也向法庭提供了上述相关证人并且对原先的证言作了内容不一致的陈述。孰是孰非?日前,南汇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继子要求分割继父房产的确权案件,因继子拿不出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与继父共同建造的事实,法院根据证据认证有关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小龙与被告王大龙属继父子关系,王小龙称,1971年其母亲改嫁,故其在9岁时随母亲到被告处一起共同生活。因为家庭贫困,为此其在13岁起就参加集体劳动,其收入均由被告收管。18岁时,其与被告共同建造平房两间,20岁时又与被告共同建造楼房两上两下。依照事实该搂房为其与被告共同共有。现楼房正遇拆迁,其向被告提出共有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现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该楼房的所有权为其与被告共有并依法予以各半分割。
王小龙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李某、周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以此来证明讼争楼房是其与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
面对原告王小龙的诉称,作为继父的王大龙在庭审中予以反驳,并以其向上述数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出该些证人陈述内容与他们签字的由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言内容不相一致,而该些证人又不愿出庭为由,申请法院调查核实。
法院在审查时,发现证人李某、周某、陈某、胡某等人签名的证言内容是原告事先书写的,且开庭时,证人李某、周某、陈某等人均未能到庭作证,法院遂告知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证人仍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作证。法院认为,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楼房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建造。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并无特别的约定,因此对双方争议焦点的评判的标准是房屋建造时原、被告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宅基地使用权及出资情况。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数名证人签名的证言,但被告举证的相关证人却对此作了内容不一致的陈述。而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不愿出庭作证,致使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根据认证的有关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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