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户口迁入日期证实结婚时间 婆婆擅自转让共有房屋被判无效
儿子故世后,婆婆和儿媳为家里的房屋权属产生了争议,婆婆未经儿媳同意将房屋转让给了其他子女。审理中发现,对于儿子与儿媳的结婚登记日期,民政部门先后出具了三份不同的证明,究竟哪一个才是真实的结婚时间,直接关系到儿媳对于讼争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2005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对这起离奇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通过儿媳的户口迁移时间确定了真实的结婚登记日期,从而认定儿媳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婆婆擅自转让房屋的协议被判无效。
钱女士的丈夫于1992年病故,家里的二上二下的楼房及三间小屋一直未予分割。2004年2月27日,钱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婆婆金女士等析产,分割上述房屋。该案审理期间,金女士拿出了其已将讼争房屋于2002年3月出售给其他子女的《出售农村旧房屋协议书》。钱女士认为,上述出售协议未经其本人同意,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该出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钱女士的诉讼请求。在上诉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钱女士和丈夫的结婚登记时间产生了争议。
婆婆金女士上诉称,民政部门对钱女士和儿子的结婚登记日期分别出具了三份证明,分别为1985年5月28日、1984年5月28日和1983年2月28日。讼争房屋是由金女士和丈夫老夫妇俩出资建造的,建房时钱女士和儿子尚未登记结婚。因此,钱女士对该房没有任何权利,其转让该房无需征得钱女士的同意,出售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对此,钱女士则辩称,讼争房屋是在婚后与其夫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关于民政部门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间的变更问题,虽然其在结婚时曾经进行了婚姻登记,但结婚证遗失,后到民政部门开具婚姻关系证明时,由于一时难以确定确切的结婚时间,加上自己家庭生活存在诸多的不幸,才形成了三次不同登记时间的证明。真实的结婚登记时间应为1983年2月28日。
案件审理中,派出所出具证明,钱女士的户口于1984年2月22日迁至丈夫家中。在钱女士家庭户口登记表中注明,钱女士注销户口的日期也是1984年2月22日,原因是婚姻。而丈夫家的户口登记簿也注明钱女士的户口于1984年2月22日移入。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女士是否对1984年建造的讼争房屋享有权利,而查实钱女士与丈夫的结婚时间对此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纵观本案的证据,钱女士的户口在1984年2月22日因婚姻迁入丈夫家庭的事实,可以认定钱女士应当在户口迁移之前已经结婚,故对1984年5月28日和1985年5月28日的结婚登记日期予以排除,确认钱女士与丈夫的结婚登记日为1983年2月28日。因此,讼争房屋系在钱女士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公婆共同建造的,应当认定钱女士对该房享有相应的权利。婆婆金女士未经钱女士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其他子女,侵犯了钱女士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系争《出售农村旧房屋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打印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