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亲属在煤矿因井下救人不幸遇难,矿方除一次性补偿20万元死亡赔偿款外,还另外给予了30万元的额外补偿。安葬完死者后,对剩余的45万元赔偿款,亲属之间争得不可开交,最后还闹上了法院。6月20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对这一特殊的财产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分割了这笔特殊的“遗产”。
家住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的黄昌贵2005年在山西省监汾市蒲县沙城子煤矿当包工头,2005年4月13日由于煤矿井下出事,黄挺身而出,下井救人,不幸遇难。
事故发生后,黄的父亲、岳父、妻子、弟弟、妻弟等赴事故地处理善后事宜。
由于本次事故死亡工人较多,仅黄昌贵的同乡就死亡六人,该事故引起了黄家乡县、乡两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县、乡两级政府还组队亲赴山西协助遇难家属处理死者的索赔事宜。
经多轮谈判,蒲县政府依据晋政发(2004)44号文件第十二条“矿主向死亡职工的赔偿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代矿方赔偿了每名受害人亲属各20万元赔偿金。
由于黄昌贵的死亡系参与井下救人而导致的,经家属多次交涉,矿主另补偿黄昌贵亲属30万元,并在补偿协议上注明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而另外给付的。以上二笔50万元补偿款均由黄昌贵的妻子卜英经手领取。
黄昌贵丧葬共支出了5万元,剩余45万元由卜英管理。对于45万元赔偿款的分割,死者黄昌贵的父母、妻子未能达成一致。黄昌贵的父母遂将儿媳卜英作为被告,孙子、孙女作为第三人告上了当地法院,要求从45万元赔偿款中分得16万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20万元的赔偿款和30万的额外补偿款性质及分割方案产生了分歧。
原告认为,50万元赔偿款除去丧葬费用外,均系抚恤金,应纳入原、被告及第三人分配范围。而被告卜英则认为,30万元的补偿系矿方另外补偿给她及子女的赠与款,二老无权分割该笔款项。
竹山法院审理后认为,20万元的死亡补偿费系矿方支付死者及其亲属的丧葬费用及抚恤金,扣除双方认可支出的5万元葬费用外,剩余的15万元作为抚恤金由黄的父母、子女分割、妻子适当分得精神抚慰金。另外30万元是矿主出于同情和人道另行赠与给黄昌贵家庭成员的。可视为黄的遗产,由于二原告未与黄昌贵共同生产、生活,且二老还有其它子女,因此对于另30万元赠与款应在照顾二子女的前提下由黄昌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
综上,竹山法院判决二原告分得45万元抚恤金中的14.1万余元,卜英分得79030元,二子女共分得12.9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