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金定,男,191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愚园路457
弄1号。
委 托 代 理 人 李大为,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
委 托 代 理 人 李大年,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泰兴路341弄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秀文,女,190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临沂路181弄28号503室。
委 托 代 理 人 徐新康,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潼路646弄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 觉,男,192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冶金建筑学院26单元202室。
委 托 代 理 人 李亦平,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新丽房产公司工作。
委 托 代 理 人 徐慕本,女,193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建筑科技大学七十六号信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连九,男,192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82-19号。
委 托 代 理 人 李亦平,年籍同上。
委 托 代 理 人 徐慕本,女,193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建筑科技大学七十六号信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莎莉,女,193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香港英皇道151号5楼F座。
委 托 代 理 人 凌月辉,女,194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县诸翟乡诸翟镇大街12号。联络地址:上海市北新泾新泾一村86号504室。
委 托 代 理 人 徐慕本,女,193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建筑科技大学七十六号信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志康,男,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番愚路295弄5号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 坚,女,193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玉屏南路547号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莉莉,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风一村88号2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织云,女,191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孙家沟苏州街61号11栋203室。
委 托 代 理 人 史集蘅,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在普陀区园林管理所工作,住上海市愚园路1165号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云康,男,192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
委 托 代 理 人 武玉红,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古美三村33号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姜全妹,女,193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西新桥二村44幢二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小明,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小静,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南河路214号。
上诉人李金定因继承析产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3)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李子秋生前娶妻两人,一为李秀文之母陆氏,约1929年去世。另一为吴季宝,1971年2月16日去世。李子秋与吴季宝共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李伯龙(1989年2月4日去世)、李仲德(1980年10月7日去世)、李金定、李织云、李紫云、李云康。李伯龙与妻江松云(1995年12月20日去世)共生育子女3人,即李觉、李连九、李莎莉。李仲德与妻姜全妹共生育子女2人,即李小明、李小静。吴志康、吴坚、吴莉莉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为李文珍。
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三层楼房一幢系被继承人李子秋之嗣父李德甫约于1930年建造,产权人名为李子秋。1941年李子秋去世后,长子李伯龙将房屋产权更改到自己名下。上述房屋以后一直由吴季宝及子女居住使用。1967年该房屋受冲击。1979年产权重新发还。之后,被继承人子女为分割房产多次协商不一。李伯龙去世后,江松云、李觉、李连九、李莎莉于1993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伯龙之妻江松云于1995年12月20日去世。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志康、吴坚、吴莉莉之生母李文珍1908年出生,5岁时进李家,直至1932年出嫁。出嫁后与李家往来不多。1964年吴志康以吴季宝之外甥身份,曾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吴季宝去世后,李云康在墓碑的立碑人之列刻上了众子女之大名及“二宝”(即李文珍)等字样。
原审法院又查明:1979年及1981年3月,李秀文因生活困难,曾向李云康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子秋遗产。李云康表示被继承人李子秋已无遗产,念于双方感情,便与李紫云一起分两次给付李秀文人民币3400元,由李秀文之子代笔立据,表示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房屋于1993年8月13日经上海静安房产经租服务部估价为人民币437081.2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觉、李连九、李莎莉诉称,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三层楼房一幢系祖父李子秋之遗产,父辈一直未予分割,现生父亦已去世,故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李秀文称,其系被继承人李子秋之女,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吴志康、吴坚、吴莉莉称,其母李文珍系被继承人李子秋之养女,亦要求继承系争房产。李金定、李织云、李紫云、李云康、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辩称,系争房屋确系被继承人李子秋之遗产,同意分割,但否认李文珍与李子秋系养父女关系,不同意其子女继承,另李秀文曾立据表明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故其亦已无权继承李子秋遗产。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李文珍之养女身份及李秀文可否继承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底层东厢房、底层东平台、底层东梯卫生间之产权归李秀文所有。二、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底层西厢房、底层西平台、底层西梯卫生间、二层东后间、二层亭子间、二层西后小间之产权归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共同所有。三、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底层客堂、底层中平台、底层客堂后小间、底层东北间、夹层之产权归李织云所有。四、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二层西厢房、二层东厢房、二层西卫生间之产权归李紫云所有。五、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二层客堂、二层西后厢房、二层东卫生间、三层东北间、二层客堂间阳台之产权归李云康所有。六、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三层西厢房、三层客堂、三层客堂阳台、顶层阁、三层东卫生间之产权归李金定所有。七、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三层东厢房、三层西北间、三层西后厢房、三层亭子间之产权归李觉、李连九、李莎莉共同所有。八、座落上海市愚园路457弄1号底层前天井、底层后天井、晒台、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由李觉、李连九、李莎莉、李秀文、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李织云、李紫云、李云康、李金定共同使用;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之产权由李觉、李连九、李莎莉得七分之一,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得七分之一,李秀文、李织云、李紫云、李云康、李金定各得七分之一。九、李秀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织云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2734.09元。十、李觉、李连九、李莎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织云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1720.17元。十一、李云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织云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2303.14元,给付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643.81元。十二、李紫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应得份额之差额人民币3712.24元。十三、李金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1273.06元。十四、吴志康、吴莉莉、吴坚请求转继承其母李文珍继承李子秋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李金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秀文请求析产,继承之诉;李觉、李连九和李莎莉析产、继承部分应不妨碍、不打乱李金定居住现状和环境,另李紫云去世,其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秀文等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本案继承人之一李紫云在原审法院判决后的1997年6月19日去世,无遗嘱,亦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应为李金定、李云康、李织云、李秀文、李伯龙、李仲德,李伯龙、李仲德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档案材料、户籍资料、及上海市静安房产经租服务部的房屋估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座落本市愚园路457弄1号房屋一幢系被继承人李子秋与妻吴季宝的遗产。1941年李子秋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子女李秀文、李伯龙、李仲德、李金定、李织云、李紫云、李云康及其配偶吴季宝继承。1971年吴季宝亡故,其遗产由李伯龙、李仲德、李金定、李织云、李紫云、李云康继承,李仲德与李伯龙后于被继承人死亡,李仲德的应继承份额由其妻姜全妹、子女李小明、李小静共同继承;李伯龙的应继承份额由其子女李觉、李连九、李莎莉共同继承。1979年,李云康、李紫云曾付给李秀文人民币3400元,但现尚无证据证实此款系李秀文继承李子秋之遗产,故对李子秋的遗产,李秀文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各继承人应继份额及系争房屋结构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李金定上诉要求确认李秀文对李子秋之遗产无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李金定继承所得系争房屋三层西厢房、三层客堂、三层客堂阳台、顶层阁、三层东卫生间已超出其应得的份额,故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现李金定要求按现居住现状作为其应得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之一李紫云已在1997年6月19日去世,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分得房屋,依法由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李金定、李云康、李织云、李秀文继承,本院将根据李紫云继承人之应继份额及房屋实际状况依法作出处理。另:原审判决原应由李紫云给付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的差额款现应由李紫云的四个继承人支付。原审判决主文第十四条表述不清,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继承法》第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3)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3)静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四、八、十二、十四项。
三、座落本市愚园路457弄1号二层西厢房之产权归李云康所有;二层东厢房、二层西卫生间之产权归李金定所有;李金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织云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17017.63元,支付李秀文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4489元;支付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928.06元;李云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928.06元,支付李秀文应得份额差额款人民币12528.49元;李秀文、李织云分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928.06元。
四、座落本市愚园路457弄1号底层前天井、底层后天井、晒台、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之产权由李觉、李莎莉、李连九得七分之一;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得七分之一;李秀文、李金定、李织云、李云康各得二十八分之五。
五、吴志康、吴莉莉、吴坚请求转继承其母李文珍继承李子秋、吴季宝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
房屋估价费等计人民币4372.81元,由李觉、李连九、李莎莉共同负担人民币683.25元;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共同负担人民币683.25元;李金定负担人民币854.06元;李云康负担人民币854.06元;李织云负担人民币854.06元;李秀文负担人民币44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22元,李秀文负担人民币920.5元;李觉、李连九、李莎莉共同负担人民币1416.6元;姜全妹、李小明、李小静共同负担人民币1416.6元;李金定、李云康、李织云、李秀文各负担人民币1770.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6.22元由上诉人李金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代理审判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钱 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子良
(判决书撰写人:张 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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