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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芳、苏国建与被告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一案[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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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芳、苏国建与被告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一案[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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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芳、苏国建与被告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一案[2003]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赵淑芳,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

    原告苏国建,男,200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淑芳,女,系苏国建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光云,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荣合,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裴秀梅,女,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淑芳、苏国建与被告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4日,我丈夫苏长卫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由于当时小孩小,我又受到沉重的打击。在我正处于悲痛之中时,两被告瞒着我和车主协商,一次性得到了7万元赔偿金。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小孩抚养费和我们应得的慰抚金,二被告却分文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的精神慰抚金、抚养费共计29180元。要求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要求继承家中房产。

    两被告辩称,我儿因车祸死亡后,车主出于同情,并征得我们的同意一次性赔偿现金7万元。2002年农历十月盖房花尽了全部家底,2001年腊月儿子结婚典礼所有费用全部来之于外债,共计24500元。我儿为了尽快还清典礼所欠的外债,多次与我们商量想自己买部车,后又借25000元。现在此款下落不明,我又于2002年7月得了脑血栓、尿毒症,共花医疗费15000元,因我得了脑血栓后遗症,失去了劳动力,我将车主赔偿的钱全部用以还债,赵淑芳所说的个人财产都是我儿生前我们为他买的,房产是我儿结婚前所盖,赵淑芳没有继承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了7万元赔偿金;第二组:苏长卫购买摩托车、洗衣机、家庭影院发票三份、加工窗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以上物品属其婚后财产。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苏荣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丧葬苏长卫时花费5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争执的物品是其儿婚前个人财产,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发票上均属婚后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丧葬费5500元中其中的3500元无异议,对医院开支2000元有异议,认为在医院的开支应有医院的票据为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淑芳与两被告之子苏长卫2001年9月20日结婚,2002年6月生一男孩苏国建。2002年10月24日苏长卫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当天被告与车主达成了一次性赔偿7万元的协议。丧葬苏长卫所花的费用3500元。因苏长卫生前没有与其父母分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重庆125摩托车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家庭影院一套、万燕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罗拉心语2008手机一部、窗帘一套。赵淑芳的陪嫁物品有四组合柜一套、单人床一张。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有两个子女,女儿也成家。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苏长卫的死亡赔偿费扣除其丧葬费3500元,应为66500元。应有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分割,其父母年龄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赵淑芳年青力强,应当予以少分。因苏国建年幼也应当多分。两被告把赔偿金全部用以偿还外债是没有道理的。至于苏长卫在家庭共同生活期所购买的物品,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庭审中,两被告虽称是其儿婚前财产,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发票上的时间均属婚后。因苏长卫生没有与其父母分家,故此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为宜。摩托车赵淑芳已骑走,应归其所有;家庭影院、洗衣机、手机、窗帘应归苏合荣、裴秀梅所有;赵淑芳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庭审中,赵淑芳同意放弃房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苏荣合、裴秀梅归还原告赵淑芳苏国建死亡慰抚金、抚养费共计2万元。

    二、家庭共同财产:重庆125摩托车归赵淑芳所有(已骑走)、家庭影院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窗帘一套归苏荣合、裴秀梅所有。

    三、赵淑芳的陪嫁物品四组合柜一套、单人床单一张由其带走。

案件受理费1026元,其它支出费用770元,由赵淑芳承担396元,苏荣合、裴秀梅承担1400元。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被告时连同返还款项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屈    惠

                                              审 判 员:孟 凡 福

                                              审 判 员:郭 立 英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李    芦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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