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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股权的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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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股权的分割问题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9-24]    [返回列表]

 

------评蔡小丽与肖飞鹏等离婚后股权分割纠纷案
孟庆锋
[本案提要]
近年来,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情形的越来越多,处理这类问题,即涉及到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又有程序方面的问题,如何协调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的股权如何分割,配偶另一方对该股权享有何种权益,现行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两难境地,本案例即揭示了下列问题: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所形成股权的归属问题;二、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擅自将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效力问题;三、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时,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分割该股权从而成为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蔡小丽。
被告:肖飞鹏。
被告:肖辉涛,系肖飞鹏之弟。
被告:萧辉隆,系肖飞鹏之弟。
被告:肖惠丽,系肖飞鹏之妹。
第三人:肖凌峰,系蔡小丽和肖飞鹏之子。
蔡小丽与肖飞鹏1984年3月正式结婚,1985年8月30日生下儿子肖凌峰。2000年12月肖飞鹏出资266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了丰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肖飞鹏占股权的70%;2000年3月肖飞鹏出资100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了丰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肖飞鹏占股权的50%。2002年2月20日肖飞鹏以135万元的价款将丰泰公司36%股权转让给其弟弟萧辉隆,2002年5月12日肖飞鹏以105万元的价款将丰兰公司50%股权转让给其哥哥肖辉涛,2003年4月10日以7000元的价款将丰泰公司34%股权转让给其妹妹肖惠丽,上述转让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1年11月蔡小丽以肖飞鹏有重婚行为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03年3日,蔡小丽对肖飞鹏提出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同年8月肖飞鹏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4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4年12月蔡小丽发现肖飞鹏上述转让股权的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上述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二、确认蔡小丽在股权中享有的份额。
[裁判要旨]
蔡小丽与肖飞鹏因没有约定财产的各自归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肖飞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虽然登记在肖飞鹏一方名下,但依法应归蔡小丽和肖飞鹏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肖飞鹏对其名下的股份无单独的处分权,如需转让应征得共有人蔡小丽的同意。蔡小丽于2001年11月以肖飞鹏有重婚行为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后又于2003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说明2001年11月以后至双方离婚之前,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恶化期间。肖飞鹏在上述期间分别将其投资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自己的亲属,而作为受让人的肖飞鹏的兄弟及妹妹应当知道蔡小丽和肖飞鹏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依法认定肖飞鹏转让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虽然肖飞鹏转让股份的行为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违反了法律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蔡小丽主张肖飞鹏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对于蔡小丽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因分割股权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仅要考虑到《婚姻法》的分配原则,同时还要兼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前,下同)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夫妻之间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外,还要征得其他股东的意见,配偶一方才有可能直接享受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中蔡小丽和肖飞鹏就分割股权一事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法院不宜判决配偶另一方享有股权份额从而成为公司股东,蔡小丽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蔡小丽可就股份的价值权益另行主张。故判决:一、确认肖飞鹏转让丰兰公司、丰泰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二、驳回蔡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肖辉涛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理评析]
对于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的情形,这是仅对“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而言的,对于以一方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后所形成的股权如何分割未作规定,这也是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一个空白。通过本案的处理,可以得出此类案件一个总的处理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擅自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亦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而受让股权,则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虽然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但也包含有决策管理权等身份权的特征,法院不宜直接判决配偶一方享有股权使其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可以确定其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收益分配权,也可对股权进行评估后由入股的一方享有股权,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即配偶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股权权益。
一、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所形成股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第十九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有人认为,“生产、经营性收益”不包括公司股权,因为有些公司在经营中有可能亏损,使公司股份变为债务,事实上,因夫妻一方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投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投入资本进行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和股东权益,特别是财产性权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权通常是指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中资产受益权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可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上述案件中蔡小丽与肖飞鹏于1984年结婚,2003年正式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没有约定财产的各自归属,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蔡小丽与肖飞鹏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肖飞鹏于2000年3月和12月分别向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投资及投资后所形成的股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虽然登记在肖飞鹏一方名下,但依法应归蔡小丽和肖飞鹏共同所有。
二、关于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擅自将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夫妻双方如是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可以互相进行家事代理,一方的行为可视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如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比如出售价值较大的房屋或其他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述案件中涉及到的股权价值转大,肖飞鹏对其名下的股份无单独的处分权,如需转让应征得共有人蔡小丽的同意,肖飞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所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兄弟和妹妹,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征得其妻子蔡小丽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追认,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而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肖飞鹏的兄弟和妹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呢,根据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蔡小丽于2001年11月以肖飞鹏有重婚行为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后又于2003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说明2001年11月以后至双方离婚之前,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恶化期间。肖飞鹏在上述期间分别将其投资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自己的亲属,而作为受让人应当知道蔡小丽和肖飞鹏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应该说上述受让人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依法认定肖飞鹏转让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虽然肖飞鹏转让股份的行为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违反了法律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
三、关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分割该股权从而成为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能够分割的,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对自己投入公司的资产丧失了占有、使用、处分和部分收益权,股东的分红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股东所持股份是不能分割的,分割公司股份侵犯了“法人财产权”,其实不然,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性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所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应当能够分割,只是注意分割的形式,不能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因分割股权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仅要考虑到《婚姻法》的分配原则,同时还要兼顾《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份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配偶的股东身份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夫妻之间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外,还要征得其他股东的意见,配偶一方才有可能直接享受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故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时,配偶一方在未与另一方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征得其他股东的意见而直接要求分割另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从而成为有限公司股东,尚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予以支持。上述案件中蔡小丽和肖飞鹏就分割股权一事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法院不宜判决配偶另一方享有股权份额从而成为公司股东,蔡小丽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蔡小丽不能直接分割股权,但股权体毕竟现了一定的财产性的价值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要进行分割的,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但该“变通”方式要符合婚姻法和公司法等规定,比如采取保留一方股权而给予另一方相应股权约一半价值的补偿(以离婚时经评估的股份价值为准),或采取确定盈余分配的方式来分割股权的价值权益,上述案件中蔡小丽可就股份的价值权益另行主张。
上述案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言的,而股份公司的股票是自由流通的,对股东资格没有限制,其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夫妻另一方可以直接要求分割股权从而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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