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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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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武汉律师-武汉离婚律师  阅读:

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您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428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实施后即着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修改之前适用的原有的司法解释,应加以清理,与《婚姻法》相抵触的应予废止。但是,由于需要清理和重新规定的内容很多,如果等全面清理后再制定一个完整、系统的司法解释,不仅需要深入研究原有的司法解释,而且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总结其实施后的审判实践经验,这样的话,短期内难以出台,而目前实践中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所以,我们计划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须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

《婚姻法》实施后,我们首先向全国法院系统发出通知,号召大家认真学习《婚姻法》,并将学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院。今年5月底,我庭与中国法官协会又在重庆联合召开了适用《婚姻法》的座谈会。在整理、收集材料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解释》初稿,并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全国十多个省调研征求意见,不断地进行修改。除法院系统内的调研外,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不久前,我们还专门召开了专家学者论证会。大家现在看到的《解释》是最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的。

问:这次的《解释》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解释》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适用;家庭暴力的含义及与虐待的关系;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认定问题;《婚姻法》新增加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及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探望权行使的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中止行使、恢复行使等问题;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对于生活困难的解释及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具体形式问题;对《婚姻法》第46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等。

问:《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解释》中对此有何相关规定,您能否介绍一下?

答:目前国内外都在开展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理解采取的是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另外,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

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们的表述力求将其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分。

问:《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第7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怎么处理,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其效力又如何确定等问题,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对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溯及力,效力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

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类问题,我们原来有过司法解释。这次《婚姻法》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制度,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现阶段有条件地允许补办登记。为了更好地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也考虑到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正确引导以及司法解释实施的社会效果,《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属于按原来司法解释已经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告知其应于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有哪些规定?

答:《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那么,哪些人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是将该请求权仅赋予婚姻当事人,还是允许扩大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解释》采取的是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除了重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外,其余几种情况的无效婚姻,利害关系人都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地干涉。

如果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的,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例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当属于无效婚姻,但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再以当初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审这样的诉讼程序?通常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判决离婚的,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一并处理。由于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又如何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好地贯彻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同时对于受胁迫的含义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问:《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您能否就这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介绍一下情况?

答:探望权是《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此后发生的离讼中涉及探望权的,依法予以保护,自无疑问。关键是对于在前已经判决离婚的,由于当时法律并无探望权的规定,现在那经离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探望权的,怎么处理?)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事人的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只是权利行使暂时性地受到限制,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关于探望权的中止、恢复等请求,不发生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作为在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予处理的情况对待。对于哪些人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解释)进行了规定。由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子女身心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有鉴于此,我们就有权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进行了解释,以求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问:有关夫妻财产制问题,《解释》都有哪些规定?

答:这次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不仅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这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现行法律,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如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由于大家对这个问题较为关注,故《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做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一致性。

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我们在对<婚姻法)42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解释时的出发点,就是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解释》中单独强调指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以金钱给予帮助的,容易理解。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的,难免会让人产生不同认识。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经过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这样规定,会使那些本人没有什么收入来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之后离婚了,但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很少或没有,实际情况又确实需要帮助的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对《婚姻法》第19条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话,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问:《婚姻法》第46条关于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家都很关注,理解也不尽一致,请您就此问题给我们说明一下。

答:《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家对以下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即:无过错方是否仅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在什么时候提出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是否可以向婚外的其他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有权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仅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而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提出,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此类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对于无过错方在什么时间提出此项请求的问题,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可以在婚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可能有些人对《婚姻法》依法赋予其的权利并不知道,待离婚后才知道的,真正的无过错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且我国目前人们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识都不是很强,许多人对该规定是不甚了解的。如果规定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会造成举证、认证上的诸多不便,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时都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再完全掌握,也很容易使判决落空。面对这种两难境地,《解释》采取了将《婚姻法》第46条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诉讼通知等形式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一是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二是让当事人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在这个让大家都有可能知道的前提下,再做具体处理。考虑到婚姻案件是一个复合诉讼,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故《解释》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相关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过了,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46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而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问:谢谢您。

最高人民法院20031226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

三种情形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问:《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法院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二)》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返还存在很大争议。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

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起诉

  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及无效婚姻案件,《解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这次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的处理确实作出了新的解释。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我们在《解释()》中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又对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再如,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等。

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

  问: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解释()》第九条规定处理。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成焦点

  问:人民法院审理因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与以往相比有哪些新的变化,《解释()》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目前,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实际审理时遇到的问题很多。《解释()》对以下几种财产形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近些年出现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如何定性;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什么时间作为判断取得的标准问题;如何具体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中的出资问题;对争议房屋以何种价格计算、如何确定归属的问题。

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利益

  问:《解释()》在保护子及女方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内容?

  答:《解释()》的许多内容,对此都有所体现。比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妇女往往在经济上不占主导地位,对家庭财产的经营管理等介入不多,而在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及孩子等方面付出较多等因素,在财产处理时都会注重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又如,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其应当提供的财产担保数额问题,《解释()》从有利于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利益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多次主动与妇联等有关部门联系,就一些具体问题交换意见,以便切实有效地依法保护妇女及儿童的权益。

分割公司财产坚持四个原则

  问: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解释()》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分割和处理这部分财产的?

  答:具体来说,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按照这一指导思想,这次司法解释在规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

  问: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答: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因为这些房屋的取得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所花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对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本解释规定只视具体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当事人对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总结实践中一些地区的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做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问: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解释()》有何具体解决办法?

  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对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判决,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何种关系?夫妻内部之间离婚后如何面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这些都需要予以明确。这次司法解释对夫妻债权债务的负担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新解释

问:《解释()》从何时起开始施行,如何保证《解释()》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答:根据婚姻法实施的具体情况,《解释()》规定了一个明确的实施日期。只有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对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才能适用。对于那些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应该指出的是,由于婚姻法施行时间长、适用范围广、条文内容不多、立法修改又很少,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规定、批复等。有些随着情况的变化和法律的修改等原因,已经不能适用。根据法的基本理论,同样对婚姻法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如果有抵触的,以公布之后的为准。婚姻法于2001年经过了一次重大修改,如果原有的司法解释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的,原来的司法解释就不能继续适用。为慎重起见,《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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